供熱取暖關系認識的誤區分析
這些年,在計劃經濟市場過渡的大環境下,人們對供熱取暖關系的認識存在著以下三個誤區:
供熱的商品屬性
沿襲計劃經濟的思維習慣,人們常把供熱取暖看作是政府的一項福利事業,沒有把供熱取暖關系看作是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一種買賣合同關系。
然而,事實上我國《合同法》早就將“供用熱力合同”與用電、水、氣合同規定一起放在同一章節里,并把這種合同稱作“供用熱力合同”,為了便于理解,我們把他稱作供熱取暖合同。
此法律關系的主體是作為經營者的出賣人,即供熱方,和作為消費者的買受人,即取暖方,客體是熱能;內容是供熱方享有收取取暖費的權力,承擔著提供符合標準的熱能的義務和作為經營者應承擔的其他義務,供熱方與取暖方所交易的是熱能著一特殊的商品。
故供熱取暖合同關系應屬于買賣合同關系,應受合同及其中的買賣合同法律規范的調整,同時還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法律規范的調整。
熱能產品的特殊性
有些人把熱能看成了水、電、氣同樣的商品,但實際上,這些人卻忽略了熱能這一商品的輻射性和傳導性所帶來的特殊性。根據《傳熱學》的理論,“凡有溫差,就有熱量自發地由高溫物體傳到低溫物體”。這證明,熱能這種商品具有輻射性、傳導性。由這種輻射性、傳導性所決定,熱能便表現出兩種特殊性:第一,取暖方共享性。在一建筑物內,一家取暖,四鄰受益。熱能的買賣并不是像水、電、氣的買賣那樣,一家一戶分別買賣,獨自享用、互不相干。第二,熱量與室溫的不對應性。
國家對供熱關系管理的特殊性
由于供熱商品的特殊性,使得供熱取暖合同與一般意義上的商品購銷合同相比又具有如下特性:
首先,在一般的買賣合同關系,遵循的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地訂立、變更、轉讓、解除合同。然而,為實現節能,國家建設部2000年2月18日發布的《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節能要求和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委托工程項目的設計“,第八條要求“嚴寒和寒冷地區設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擴建的居住建筑設計,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業標準《民用建筑節能設計標準(采暖居住建筑部分)》”根據這一規定,北方在部分地區購買樓房的業主與供熱企業之間的供俄取暖合同是按照國家規范訂立的,供熱室溫標準、供熱價格也是由政府部門確定的。
其次,在一般的買賣合同中,一方要約,另一方承諾,買賣合同就訂立了。然而,因執行集中供熱的規劃,建筑物的供熱設施是隨所依附的建筑物的興建而興建、安裝的。
因此,就住宅樓房而言,住房一經購買房屋,就等于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他承諾了相應的供熱企業的供熱要約,供熱取暖合同隨房屋合同的訂立而訂立(或者是從開發商那里全部受讓);如果有一天住戶將該房屋賣掉,那么,他也就同時將供熱取暖合同中屬于采暖方的權力義務全部轉讓給了房屋買受人;而只要業主或房屋使用人對房屋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沒有消滅或終止,供熱取暖合同也就不會終止。作為業主或房屋使用人,購買了房屋而拒絕取暖,即拒絕訂立或受讓供熱采暖合同是不可思議的。
只要你是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那么你就與供熱企業存在著供熱取暖合同關系,供熱取暖合同的訂立、轉讓、終止,應與房屋的買賣、轉讓同步,應在履行房屋買賣關系時,及時到相應供熱單位辦理合同過戶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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